????13日,國務(wù)院法制辦公布《征信管理條例(征求意見稿)》,其中首度提及“負面記錄保留期”問題:“征信機構(gòu)不得披露、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,以及自刑罰執(zhí)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。” (10月14日《新文化報》) ????此前,關(guān)于信用報告中的“負面信息”保留期的問題,一直沒有一個明確說法。這次,參照了國際慣例,銀行對用戶信用有了一個時間界限, ????《征信管理條例(征求意見稿)》中,期限設(shè)為七年,長短且不說,但是顯而易見,在執(zhí)行之初,可能難以得到大多公眾的認同。從條例中能看出,其出臺對銀行是有利的,而且,對以前銀行無視用戶消費能力,便濫發(fā)信用既往不咎。反而,對以前以為銀行這一點的失誤上,要讓有些用戶承擔銀行的責任。這對于用戶來說,是有失偏頗的。 ????信用泛濫和信用失信,始作俑者還在金融秩序的完善。起初,銀行迫于眼前利益,濫發(fā)信用卡,銀行和用戶都沒有一個明確的“信用”概念。雙方也沒有一個過渡期,進行“信用”的磨合。結(jié)果造成銀行失信于用戶,用戶失信于銀行的惡性循環(huán)中。不知不覺,銀行的信用污點無從查詢,但是用戶的信用污點便牢牢地被銀行盯上。 ????信用負面記錄,不論是七年,或者更長更短,都是技術(shù)上的問題。這很容易突破。但是,我覺得這種技術(shù)上的冷處理,顯然缺少一些人文的關(guān)懷。要是能在個人信用報告上的負面記錄上有區(qū)分所謂“善意”或“惡意”欠款的,銀行對信用報告沒有主觀判斷或評價,對原先因為銀行失誤緣故,亦或是個人原先的錯誤行為,都將是一種非常好的補救。 ????基于以上情況,可以看出,我們的金融秩序和制度,還需要有更多完善的地方。如何在社會上和用戶中“經(jīng)營”好信用觀念和消費,銀行亟須擔責。雖然,國務(wù)院頒布條例,是情勢所趨,但要真正能夠讓銀行和用戶適應(yīng)金融秩序,須得對以前不規(guī)范所遺留的后果有一個補救和過渡。 ????中肯地講,目前我國的銀行和消費者都非信用的真正履行者。我想,硬性出臺七年之限的條例,有必要;然而,讓銀行和用戶能有一個七年信用的過渡和磨合期限,也非常有必要。如此,銀行和征信管理不但對于用戶有一個信用,而且還更有威信。同時,兩者的信用互動,勢必雙贏。 |